关于工程转包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有涉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和《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这是工程转包最早的官方定义。
根据工程转包的定义并结合建设部体改法规司1996年颁发的《关于如何界定工程转包和分包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转包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转包人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建设工程合同的义务。转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并不成立项目经理部,也不委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往往以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让给转承包人。
(2)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转包后,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指转包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义务,建设工程由转承包人完成。转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是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权利与义务的,转承包人无权要求按照原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3)转包人对转承包人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转包后,在转包人并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转承包人应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时,转包人也应按照原合同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