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一下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第一,举证证明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第二,实际延误的天数;第三,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和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具有因果关系即延误事项确实是发生在关键线路上。这是从严格的角度讲,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认定方法:首先,从定性的角度有两种认定方法,一种是只要有影响工期顺延的因素存在,就认定工期可以顺延,免除施工单位工期延误的责任。比如设计变更了、工程量增加了,大家都认为这种情况下通常可以顺延工期,所以不管你延误多少天,都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判决发包人反诉请求不成立。另一种是影响工期的因素确实导致工期延误,但是没有办法证明具体的天数,这时候有些法院也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当然,有些是可能影响工期拖延的因素,比如说拖欠工程款、设计变更、提供材料不到位,还有一些比如说加层,这从定性的角度来讲肯定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其次,从定量的角度也有两种认定方法,一种就是进行工期鉴定;另一种是由法院自行认定。
实际上,以上各种认定方法都是有问题的。第一,从定性的角度看,只要存在影响工期延误的因素就认定工期顺延,显然是不对的,因为这些因素是否确实影响了工期、是不是在关键线路上、实际影响的天数都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从定性的角度,确实能证明这些因素导致了工期延误,但是不能证明具体的天数,这种认定标准也是有问题的。以上这两种定性的认定方法都是对施工单位有利的,按照这种标准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基本不可能。以上两种从定性的角度进行认定的方法均未达到证明的标准。第三,从定量角度进行工期鉴定,这里的问题是工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期顺延天数的认定依据。因为:首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没有工期鉴定资格,根据《证据规则》第29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鉴定单位的造价工程师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工期鉴定,工期跟造价完全是两回事,有造价工程师资格并不意味着能进行工期鉴定。既然没有鉴定资格,又没有鉴定能力,得出的结论可能是荒唐可笑的。工期鉴定对谁有利呢?实际上,鉴定单位偏袒谁就对谁有利。再次,法官自行认定,这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工期的认定,专业性很强,法院很难有这样的鉴定能力,造价工程师都没办法解决,法官怎么会有能力解决。一般来说,法院自行认定对建设单位不利,对施工单位有利,原因就在于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实际是可以认定施工单位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法院认定了顺延的日期在一定程度是免除了施工单位的举证责任,对施工单位有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工期顺延的认定方法都是存在问题的。
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我们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案件进行判断、预测结果,难度非常大,四种方法都可以用,但四种方法都存在问题,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呼吁对于工期的认定,应当统一认定的标准、认定方法,认定的标准前面我已经提到过,至于认定的方法,认定的机构还是有的,比如建造师,监理单位,他们负责工期的管理,对工期还是有能力管理的,应该让他们加入到鉴定的队伍中来,然后委托他们进行鉴定,而不是由造价师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