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发包人只要举证证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就行了,合同约定是100天,施工单位施工了150天,发包人只要证明施工了150天就行,也就是说发包人只要将合同约定的工期、实际工期进行比较就能得出工期延误的天数,发包人只要举证证明这两点:合同约定的是多少、实际的是多少。而承包人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呢?承包人如果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逾期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而且要证明工期顺延的天数大于或者等于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比如承包人要证明工期延误的100天都是可以顺延的,而且顺延的天数就是这100天甚至超过100天,这是承包人要举证证明的。
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承包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否意味着如果逾期竣工,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时候举证责任在发包人而非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是说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承包人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这约定有没有改变前面我讲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呢?在司法实践中,发包人也常常会举证证明承包人工期延误是由于承包人出现工程事故导致的,实际上发包人是不需要举证的。因为上述约定并没有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使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但是举证责任仍然在承包人,为什么呢?因为举证责任是程序法的规定,程序法的规定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就像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一样,显然双方当事人是不能通过约定改变这一管辖的。所以,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我们不能得出举证责任发生改变的结论,举证责任仍在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