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有何规定?
发表时间:2008-03-11 22:17:0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了下列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劳动部于1994年12月4日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对城镇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作了下列具体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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