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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关系变动时共同财产的执行
发表时间:2008-04-12 22:14:23 来源: 作者:

 在执行工作中,这样的情形非常普遍,就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配偶或离异的对方名下却有房有车有存款,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离异的对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常困扰着执行人员。想要追加,却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配偶一方的诉权,如果不追加就会使债务人逃避法律责任,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可以明确的是对于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划分给夫妻另一方,让其举证是个人债务或夫妻个人债务,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分下面三种情况:

  其一,被执行人同其配偶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是被告人,但其债务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个人债务,同样,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也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时可以不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即可,因为夫妻任何一方对家庭财产都有不可剥夺的共有权利。

  其二,是被执行人同配偶的夫妻关系在执行时已经解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就要具体分析了。

  (一)如果该债务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但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已经对债务和财产作出了适当的、合理处分的,一般不宜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这样应更多地保护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合法权益,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显性损害。

  (二)如果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在离婚时双方对债务和财产的分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如一方占有了大部分或全部的财产,但不承担任何债务,另一方承担全部债务但却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在承担债务的一方是被执行人的就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对法院确认的债务承担一半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认定,可在执行阶段进行。

  其三,是被执行人同配偶的夫妻关系在执行中解除的。如一案例:甲乙系夫妻,某日甲向丙借款五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因逾期未还,丙将甲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甲偿还丙本息,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甲向丙借款五万元由乙负责偿还。后来丙在申请执行甲时,甲称该款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由乙负责偿还。对此案的处理存下列几种意见:

  1、丙依据判决申请执行甲,甲履行后依据离婚调解书再申请执行乙。

  2、法院追加乙为被执行主体,甲乙互负连带责任。

  3、丙依据判决申请执行甲,甲履行后再起诉乙。

  本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协议是夫妻间关于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约束离婚双方内部如何分担赔偿数额的。离婚的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依据既判力扩张理论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规定对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当事人故意隐瞒或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对夫妻财产的执行,及离婚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主张已有法律规定,这对夫妻财产的合理合法执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缓解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提高法院的公信力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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