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关系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婚约双方的特定性和婚约行为的目的性,使得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未婚夫妻关系的身份;2、相互赠与或共同交往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由于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婚约没有人身约束力。解除婚约并不产生人身关系方面的纠葛;因为解除婚约所产生的纠纷主要表现在财产方面。对于这些财产纠纷,应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婚约期间相互赠与的财产
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为了维持婚约关系和达到其最终目的,一方或双方往往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对方。这种目的性淡化了财产赠与人的自愿性,因此,婚约双方的赠与行为与一般公民之间的赠与行为有所不同。如果婚约关系解除,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原则上应当返还;如果赠与人没有提出返还要求,受赠人自然可以不返还。返还赠与财产的法律依据,有主张“不当得利”说,也有主张“附条件赠与”说。我们认为,“不当得利”仅仅适用于一般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具有明显人身性质的婚约关系;而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显然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婚约的目的性应当为双方所知悉,婚约期间的赠与和婚约的目的是不可分割的,解除婚约后双方都知道原来追求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以具有特定目的的赠与来解释解除婚约后赠与财物返还问题比较妥当。不过,在此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在婚约期间,一方在平常消费中对第三人的给付不应视为对他方的赠与;二、赠与财物价值不大,且已被消耗的,赠与人不应再要求返还;三、对于赠与价值较大的财物,受赠人已经处理的,应向赠与人折价偿还。
2、婚约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便实际开始共同生活。他们共同出资购买家具、房屋,共同投资进行经营活动,经济上不分彼此。当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不能依法登记结婚,而请求解除婚约的时候,对于双方各自的财产无疑异的,仍归属于一方所有,对于财产所属或者份额不明的,则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均等分割。
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为了抚养非婚生子女而发生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方为了自己生活或经营而发生的债务,应由一方自己承担。
3、婚约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婚约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但是,他们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男女双方的婚约同居关系解除,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则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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