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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08-12-17 23:31:33 来源: 作者: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怎样认定呢?只要有数人侵权行为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吗?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我认为对此进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的判断标准上,没能表述得很清楚。

  根据《解释》精神,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行为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多数。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但是,如果其中一人只是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过程中的媒介,那么一个加害人与该“媒介”叠加构成的复数性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比如被教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属于共同侵权人。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即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要求侵权人只要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就必须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因此,各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这种情形应按共同侵权行为对待。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它是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数个独立侵权行为(多因多果)的重要标准。损害后果是否具有统一性,可以从受害人的主体同一性,受害权利性质是否同一或者相近以及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是否可分或者具有独立的意义等方面加以考察分析。

  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联性。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的归责条件和基础。学界有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之分。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存在中间媒介传递的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笔者认为,在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相当因果关系来判断,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共同侵权的情形时,应当以更加严格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来判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不可分的因果关系。

  二、共同侵权的主要形态

  1.“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都处于同样的地位,共同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其作用相当或者大致相当。在实践中,“共同正犯”是共同侵权的最常见、最典型的形态。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同的加害人的任务分工不同不妨碍其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2.教唆者、帮助者与实行者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教唆者是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1)作为原则,教唆、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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