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07-09-10 09:59:2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证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承接物业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合格后30日内,将企业年检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接管验收手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法约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等级标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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