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07-10-19 10:36: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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