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
发表时间:2008-03-27 20:42:11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点击数:

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国家对犯罪所作出的谴责,是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政治、道德等方面的综合性否定评价。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通常通过刑罚来体现。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差异性较大,以致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上问题较多,通过本文,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希冀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事责任能力辨析

  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个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为下都是精神错乱的。〔1〕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体化还表现为:精神病人必须在病理性机制(如妄想、幻觉、思维障碍等精神症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被视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而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主观状态,必须体现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行为之中;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其所患精神病的症状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实质含义所在。

  前述内容充分说明刑事责任能力是与道德责任能力、其他法律行为能力严格区别的,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记。从而表述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即指制约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笔者认为应包含

  (一) 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程度

  “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主观根据。刑事责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内涵相同的范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特征:

  首先,承认客观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出现反常行为,从而给本人、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这些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现象、客观规律。

  其次,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础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就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即辨认能力。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对后者起着决定、制约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在各种具体行为方面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表现出性质上的区别和程度上的差异。〔2〕

  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发展变化过程,如疾病、身心发育、智力发展程度、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知识积累等因素的制约。

  (二) 行为人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罪过是犯罪主体的一种应受法律谴责的心理态度,来源于意志活动,即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却依然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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