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甲乙丙三人共谋绑架丁勒索钱财,拟定了详细的分工。甲乙用计将丁骗至丙早已准备好的关押地。丙遂按分工向丁的家人打电话索要30万元的赎金。两日后,因丁的家人迟迟未按要求将赎金打入指定的银行帐户,三人商量后觉得获得赎金已是无望,决定释放丁。丁平安到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甲乙丙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本案定性为绑架没有异议,但对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是未遂。因为绑架罪是复杂客体,因而在实行行为上对应体现复合行为,在犯罪结果上对应体现为复合结果。若行为人仅实施绑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但没有因实施勒索行为而勒索到财物的,行为人之行为实际上只侵害了复合客体中的部分客体,且只造成了复合结果中的部分结果。在此情形之下,行为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是中止。绑架罪中行为人除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外,还要实施勒索财物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并成功,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本案中三名嫌疑人觉得无法勒索到钱便释放人质,属于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是自动放弃犯罪,能为而不为,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是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表明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仅是绑架行为,至于勒索钱财是由犯罪目的而引申出来的超过行为,因此绑架罪最基本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行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只要完成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即达到既遂。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勒赎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就齐备了绑架罪法定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该罪的既遂。
其次,绑架罪是行为犯,也是法定目的犯,其既遂标准应当同时符合行为犯和法定目的犯的理论。
法定目的是犯是指行为人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特定的目的是此罪的法定必要要件,如果不具有此目的,即不构成此罪。在绑架罪中,勒索财物或者以人质作交换条件来达成其非法图谋等,就是法定的目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此目的才构成绑架罪。根据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可以反映物质的哲学原理,一定的目的要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才能反映出来。可以说,勒索财物等是反映犯罪目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但是,法定目的犯并非是指只有实施了反映犯罪目的的行为时才构成既遂,而是如果客观行为如并未反映出犯罪目的就根本不构成犯罪。在理论上,法定目的犯并不以目的实现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同时,绑架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行为就达到既遂的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目的或者造成结果。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钱财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控制了人质就达到了绑架罪的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勒索财物的行为甚至于勒索到了财物。
最后,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则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犯罪既遂,无需在客观方面再加上勒索等行为作实行行为。我国刑法把绑架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立法本意就是,在该罪的复杂客体中,重点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勒索行为属犯罪客观方面中实行行为之外的超过要素,其实施与否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与既遂,只能作为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只要甲乙丙三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丁实施了绑架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丁,对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这个主要客体造成了实际侵害,齐备了绑架罪法定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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