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院对一个确实作案的真凶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情况下判决宣告其无罪,从道德和良心上说,这就是放纵犯罪。放纵犯罪肯定不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和目标,但是,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在“疑罪”的状态下,法院还能秉承以前旧的刑事审判理念来对被告作有罪判决吗?这种类型的无罪判决导致的放纵犯罪也是法院的无奈之举,但是谁之过? 学习法律或稍懂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当法院判决一个被告人无罪,从法律的层面上,就完全可以否认被告人犯罪。但是,在真实的客观世界里,被告人被判决宣告无罪就真的能排除其犯指控之罪吗?据笔者观察和研究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及走访法官、律师,从笔者的内心确认上看,除了确有另外的真凶出现的案件外(如河池市中院原来审理的“东棉坳”案件),作案者多半还是被宣告为无罪的被告人!那么,这就出现了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无罪判决就是放纵犯罪,换句话说就是——对一个确实作案的真凶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情况下判决宣告其无罪就是放纵犯罪。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据笔者长久以来的观察和研究,导致放纵犯罪的无罪判决的作出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总的来说,还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不足或不当使然。据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反映,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不足或不当既有实体方面的,也有程序方面的。 在实体方面的,主要是——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该补强的证据不补强。例如,要锁定是犯罪嫌疑人用刀杀死人,现场找到的刀能否造成致死者死亡的创口?刀上是否有被告的指纹?刀上血迹的血型与死者的血型是否吻合……这些问题都是要认真勘查和有详细的鉴定结论来佐证的。但是,现在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时的重心是——满足于破案,只要有目击证人或被告供述是其犯罪,就一概地认定是嫌疑人作案,而忽视了对证据的补强。一旦被告人翻供或有证据证明证人是作假证,即使真的就是嫌疑人作案,但由于证据没有在案发的当时认真收集充分,证明其犯罪的证据被排除后,再想补救已不可能了。没有证据证明真正犯了罪的被告人犯罪,法院有什么理由和依据作出有罪判决?即使法官内心有高度的盖然确认,但由于刑事证据要求的严谨性与民事审判不同,要想判决认定被告有罪,法官也是有心无力的。 当然,即使有证明被告犯罪的证据,要证明犯罪是否构成和程度如何,还要从被害方去求证,如果锁定不了发现的死者就是被告施害的对象或致命伤是被告打击所致(例如多人打击造成一人受伤死亡的情形),能证明被告犯罪和犯罪严重的程度吗?罗城县的某杀人案,公安在水池中发现死者后,满足于被告的供述和死者家人的指认,在死者尸体已高度腐烂的情况下,仅凭死者的衣物就确定死者就是被害人,而不做毛发DNA鉴定等。当法院发现没有确切证据确定死者就是被害者的时候,要求公安做毛发DNA鉴定以确信死者的身份,公安却由于保管不力而使死者的遗留物等遗失一空。不能确定死者就是被告供述的被害人,就不能证明被告杀人犯罪的行为的存在,加上被告在“高人”的点拨下又开始翻供,法院最后只能判决宣告其无罪。 在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当与法院多沟通,在收集证据时多站在法院审判的立场和角度去进行,才能真正收集到有用的、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通过充分的证据勾勒和再现出被告人犯罪的全过程,使法院没有否认被告人犯罪的理由和依据。 在程序方面,主要是——取证手段或过程违法。这些主要表现在:自问自记、不在指定场所讯问、超时讯问、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等等。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由两人以上进行,不能自问自记,但是,实践中,自问自记的现象相当严重,有些案件的同一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却在多份询问不同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出现,如果不是自问自记,难道侦查人员有三头六臂?这样的证据,严格来说,一份也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采用的。 一旦被告人被逮捕进看守所,没有做侦查实验等需要并经过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是不能带出看守所的。但是,上面提到的罗城杀人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基本上都是被公安机关带出看守所讯问时作出的。在程序上,这种讯问本身就是违法的,后来被告人又翻供并说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你公安局怎么自圆其说?怎么排除你没有违法取证的行为?这样,这些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能采用吗?法院在没有了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情况下,只得作无罪判决并宣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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